探析: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时间: 2020-08-03 18:40 阅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依据管理规约或者法律的规定,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并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它是业主代表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和广大业主履行管理规约的民间组织,属于业主团体自治管理性质的组织。以产权为联系纽带的业主通过自治方式产生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并在当前多元化的社区和社会中发出自己的声音,才能改变目前小区业主的弱势地位。基于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业主不仅需要管理自己房屋物权的专有部分,而且必须形成共同意志管理好自己物业的共有部分。共有部分的设施设备等共有物权迫切需要业主形成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但业主委员会在代表业主共同利益时能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或法人资格?可否为业主的公共利益而成为诉讼主体?如何承但责任?对上述问题,《物权法》和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应属于法人以外其他组织
《物权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这一规定确立了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其负责。《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根据该规定,业主委员会只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是业主团体的内部机构,是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而存在的。虽然在法律上有名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但法律地位不明确,法律并未明确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实践都认为目前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很多学者把其归入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并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某些实体法律中,也不自觉地确立了“其他组织”的独立法律人格。如《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确认了非法人单位的著作权权利能力;恰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赋予了其他主体合同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我们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若干条“其他组织”的条件,但《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具有开放性地位。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的特征与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业主委员会系合法成立。《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机关指导下成立并经过备案登记,说明其是合法成立的组织。 2.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有一定数量的委员,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经过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刻制公章,并与外界签订合同以及进行正常的账目往来。3.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财产。其可支配的则产包括对物业的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当然,业主委员会所从事的仅仅是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能从事经营性的活动,对上述财产的处分权也只能在维护和代表广大业主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并经业主大会授权或表决通过。
综上,业主委员会完全可以归入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具有当事人能力。
二、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地位
尽管《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都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但建立在业主自愿基础上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是一个高度自治的区域共同体,其是否合法关键要看产生的程序是否合法,只要选举、公示等程序合法,那么业主委员会就应该是合法的。因为其成立过程体现了业主的意愿和参与及监督的权利,其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和诉讼能力。
从实践看,法律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有独立的职责,就应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实际上,我们能从《物权法》的字里行间看出立法者的意图,《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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