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监理是否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监理是否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从理论上说,监理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一,监理不是直接施工方,说白了,就是只动口不动手的,只能起间接作用,如果监理未尽责,也只能是不作为,因此也只能承担间接责任,而刑法规定刑事责任追究的是直接责任人。第二,权责利应当相一致,监理的权限是由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决的定定的,只限于监督,监理的费用很低,其相应责任当然也较低。权小利少责重是不正常也是不合法的。之所以弄得监理人人自危,完全是某些专家错误的监理论造成的。
我国刑法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如下: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针的是对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事故的行为。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或者有权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针对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规定犯罪主体均不涉及监理,应与监理人员无关。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任,但是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然而无论是国标监理规范中规定的的法定监理职责,还是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监理都无权也不可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更不可能成为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
但是在现实中,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一再发生。
请看如下报导:
北京海淀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此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杨泽中、施工方法定代表人张换丰有期徒刑六年,其他13名被告人也被以同样罪名判处五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一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创分公司于2014年6月承建清华附中体育馆及宿舍楼建筑工程过程中,于同年12月29日,因施工方安阳诚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员违规施工,致使施工基坑内基础底板上层钢筋网坍塌,造成在此作业的多名工人被挤压在上下层钢筋网间,导致10人死亡、4人受伤。
主要原因:没有按照施工方案堆放物料 马凳立筋上、下端焊接欠饱满
经相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未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堆放物料,施工时违反《钢筋施工方案》规定,将整捆钢筋直接堆放在上层钢筋网上,导致马凳立筋失稳,产生过大的水平位移,进而引起立筋上、下焊接处断裂,致使基础底板钢筋整体坍塌;未按照方案要求制作和布置马凳,现场制作的马凳所用钢筋的直径从《钢筋施工方案》要求的32毫米减小至25毫米或28毫米;现场马凳布置间距为0.9米至2.1米,与《钢筋施工方案》要求的1米严重不符,且布置不均、平均间距过大;马凳立筋上、下端焊接欠饱满。
被告人张换丰身为施工方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未对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对作业人员在未接受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违反《钢筋施工方案》施工作业管理缺失,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被告人张焕良身为施工队长,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阀板基础钢筋体系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在未接受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组织作业人员吊运钢筋、制作安放马凳,致使作业现场钢筋码放、马凳的制作和安放均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被告人赵金海作为技术员,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仍安排作业人员进行施工,致使作业现场马凳的制作和安放均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被告人田勇只作为钢筋工长,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未经审批填写钢筋翻样配料单,致使马凳规格与《钢筋施工方案》中规定不符。被告人李雷作为钢筋班长,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安排被告人李成才吊运钢筋。被告人李成才作为钢筋组长,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指示塔吊信号工吊运钢筋,导致作业现场钢筋未逐根散开码放。
间接原因:技术交底缺失 经营管理混乱
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技术交底缺失;经营管理混乱,致使不具备项目管理资格和能力的杨泽中成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客观导致施工现场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人员统一管理的局面;监理不到位,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对项目部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监理不到位,致使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培训的人员实施钢筋作业。被告人郝维民作为总监理工程师,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与身为执行总监的被告人张明伟对施工单位长期未按照施工方案实施阀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到位,对钢筋施工的交底、专职安全员配备工作、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的情况未进行监督。被告人田克军作为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对施工现场《钢筋施工方案》未交底的情况未进行监督。被告人田克军与身为监理工程师的被告人耿文彪对作业人员长期未按照方案实施阀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巡视检查不到位。被告人张明伟、田克军、耿文彪作为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对2014年12月28日至29日施工单位违规吊运钢筋物料的事实监管失控。
经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泽中在清华附中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导致施工现场安全员数量不足、现场安全措施不够,未消除劳务分包单位盲目吊运钢筋且集中码放的安全事故隐患,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王京立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安全技术交底、安全员配备不足等管理缺失,未及时消除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违反《钢筋施工方案》施工,盲目吊运钢筋且集中码放的安全事故隐患。被告人王英雄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阀板基础钢筋体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违反《钢筋施工方案》制作、安防马凳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力,未督促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工作。被告人曹晓凯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马凳的制作和安放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检查不到位,未安排人员对作业人员实施安全技术交底,导致作业人员盲目在上层钢筋网上大量集中码放钢筋。被告人荆鑫对现场作业人员未按照《钢筋施工方案》制作并安放马凳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不力。
法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曹晓凯、荆鑫、张换丰、张焕良、赵金海、田勇只、李雷、李成才、郝维民、张明伟、田克军、耿文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同时考虑被告人杨泽中、王京立、王英雄有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客观上得以赔偿。
最后,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泽中等15人3年至6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法院明明已经认定监理是事故的间接原因,却仍然追究监理人员的刑事责任,是明显的违法。而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针的是对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事故的行为。只能适用于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对于监理人员显然是不适用的。即使监理人员监理审查不到位,与事故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监理人员如此判决是错误的。诸如此类判决一再发生,对监理人员的心理打击是沉重的,其后果是让监理人员更加无所适从,更加人人自危,这对监理人员的稳定和行业发展显然是不利的。
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