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沈阳市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作者: 时间: 2007-09-13 00:00 阅读:
【实施日期】1997/12/25【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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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的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埠进沈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埠进沈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埠施工企业),是指非沈阳市行政区所辖而在沈阳市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构配件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施工企业。
第四条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市建工局)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外埠施工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企业经营的资质管理
第五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出据的外出施工证明、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营业管理手册、开户银行签证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状况及近三年主要工程交工证明、工程总包、分包合同书或劳务承包协议书等资料,到本市建工局登记,并接受资质审核。由本市建工局会同市建设银行核定其营业范围和取费标准,并由本市建工局颁发外埠进沈施工资质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取费证。
第六条
外埠施工企业持临时施工许可证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和安全资格证,之后分别到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执照,设立帐号。
第七条外埠施工企业撤离沈阳市、歇业、破产或资质等级发生变化时,须及时到本市建工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外埠企业临时施工许可证只限当年有效。凡有结转跨年工程项目的外埠施工企业,须到本市建工局审验施工证件和企业资质证书,并重新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工程承包管理
第九条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的工程,应到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接受投标资质审核,持核发的投标证书参与工程投标。
第十条
外埠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应与发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定工程承包或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应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委托手续,到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到市建工局办理开发报告。
上述手续完备后,方准施工。
第十一条外埠施工企业不得独立总承包住宅小区工程或群体工程。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必须接受本市建工局及各级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工程质监督部门、安全监督部门及劳务监察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外埠施工企业应严格施工现场管理,控制噪声,杜绝污染;
(二)外埠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严禁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三)外埠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应坚持安全生产,杜绝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工程,应严格执行本市现行工程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及利税政策,其承包的工程造价应经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审定。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调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在规定报告期限内,向本市建工局报送统计报表及重点工程、住宅小区配套完成情况资料。年终结算书、年度工程结转计划,应按期报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工程竣工,须经本市建工局、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到开户银行办理竣工结算拨款手续。
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保修不及时,建设单位可动用其交纳的工程保修金,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建立《营业管理手册》和《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七条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设置驻沈办事处,负责本企业或本地区施工企业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外埠施工企业进沈施工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外埠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市建工局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在国家、省或本市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建设中成绩优异的;
(二)连续两年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并且所承建工程连续两年被评为全市样板工程、优良工程的;
(三)被本市命名为“信守合同、工程优良企业”的;
(四)文明施工,现场管理达标的。
第二十条
外埠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除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处罚外,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进沈施工审批手续,无在沈施工资质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招投标手续,私下交易,非法承包和转包工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借资质证书、单项工程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施工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给予责任者经济处罚,吊销企业在沈施工资质证书。
五、承建工程项目出现不合格工程的,吊销企业在沈施工资质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建工发〔1987〕38号《沈阳市关于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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