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中国特色监理制度
1、FIDIC合同条件中的咨询工程师是基于个人定位的,由于英美国家在建筑市场上实行个人市场准入管理,因而其条款以咨询工程师个人为对象。而中国的建筑市场是以企业为主体,因而其对象为监理单位。前者的好处在于责任到人,易于管理,且责任明确,同时业主通过专业弥偿保险来防范由于专业失职等带来的风险。而后者则是企业责任为基础,由企业承担包括赔偿等最基本的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大多数监理单位仍然是国有经济,根本达不到分散风险的目的。
2、FIDIC合同中的咨询工程师讲求的是全过程的参与,这种参与在业主立项之前就已经开始咨询服务,立项后的投资、设计、招投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各个阶段都有监理工程师的参与;而在我国,虽然监理制度出台的初衷是做到“三控、二管、一协调”,但是由于体制原因,机制上不配套,监理的“三控”即投资、进度、质量管理的职能被异化,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监理单位仅是以“质量监理为主”,投资控制基本上由建设单位实施。同时,由于我国多数项目委托不同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不管施工,施工只管照图施工,很少项目能做到监理的全过程参与。因此我国绝大部分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的都是施工阶段的监理。
3、二者产生的法律体系不同。FIDIC合同脱胎于英国的ICE合同,其法律体制背景是英美法系。而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系,或称大陆法系。虽然有少数新近制定的法律如《合同法》参考了英美法系,但根本的体制还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比较明显,而大陆法系则更多地从国家利益出发,不会特别注重考虑经济发展的方向。
来源:建设市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