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竣工
2005年4月1日,某装饰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一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置业公司到期未支付款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的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如因装饰公司的原因未按时竣工,每延期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
2005年6月27日装饰公司进场施工,置业公司先后9次以技术核定单和签证核定单的形式通知装饰公司增加施工内容、变更工程设计。工程完工后,置业公司将工程交付业主,业主于2006年7月22日在互联网上发布了酒店开业广告。工程交付后,因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置业公司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垫付维修费21381.89元。为讨欠款装饰公司诉至法院,置业公司就维修费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装饰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4201839.57元和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2667024元没有争议。由于两年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全部余款。双方对装饰公司应向置业公司支付维修费21381.89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判决装饰公司向置业公司支付维修费21381.89元;置业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513433.68元及利息123590.04元。宣判后,置业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虽然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转移占有工程的时间,但是工程的业主于2006年7月22日发布了酒店开业广告,表明此前置业公司已将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因此原判以2006年7月22日作为工程竣工时间无误。
虽然装饰公司曾承诺2006年6月10日全部完工,但此后置业公司又多次通知装饰公司增加施工内容、变更工程设计,故装饰公司装饰工程于2007年7月22日竣工系基于发包方原因的适当延期,不构成违约。置业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其上诉
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