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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设备
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其质量监督管理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体实施对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监督。
第四条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受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
第九条所有新开工和在建工程均实行监理制,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资金来源不落实,资金到位无保障的建设项目,不准开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必须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到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向用户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在保修期内负责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进行保修。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转借资质证书,禁止转包或非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所选用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工艺生产线、专用设备、专利技术等除外。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地基复查,设计单位还应负责设计交底,参加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参加质量事故分析,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应提出质量事故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对大中型建设项目,超高层建筑,采用新技术,新结构及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不得转借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查员要持证上岗,按工程项目建立质量责任档案,重要部位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签署质量责任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应对全部工程质量及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设备进行检验,材料取样、送样应实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人制度。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实行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必须通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进行检查,做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并通知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和竣工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整改,直至达到合格。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借资质证书,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齐备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在施工的全过程中实行施工单位报验、监理单位认可制度。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及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并认真做好记录。如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监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制止和纠正,有关责任方若不接受,监理单位应报请工程质量监督站处理。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及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
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外墙面防渗漏工程为5年;
(三)供热与制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地面与楼面、门窗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备案部门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署“同意备案”之日起计算。其他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用户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对于用户自行拆改的其它部位和项目,建设、施工单位不再负责保修,如出现质量问题,用户应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
第四十二条正常交付使用后,超过保修期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部门解决。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主要目的是保证工程的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主要内容是监督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主要监督方式是巡回抽查,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的资格,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按法定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受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
对施工图进行审查;
以保证结构安全为重点,对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对其它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抽查;
以保证使用安全和使用功能为重点,对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对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构件质量进行监督;
对检测、试验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和处理进行监督;
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察看其验收程序是否合法,资料是否齐全,实物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评定质量等级是否真实、准确;
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交付使用后保修期内,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保修工作进行监督;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对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受理质量监督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建立监督档案,制定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第四十五条
在向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核查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之前,建设单位必须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该分部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各方明确签署检查评定意见,并提供完备的资料,否则工程质量监督站不予核查。未经质量监督站核查或核查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下步施工。
第四十六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备案手续,具体程序和要求按《沈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实施办法》施行。
第四十七条
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建筑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用户集体投诉或发现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无效,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或重新组织验收,必要时停止使用。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对于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隐患及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控告。对于防止质量事故发生有较大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